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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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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第一、通常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属于两条并行轨道,执行行为异议救济途径向上一级法院执行复议,进而执行监督,执行标的异议救济途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进而审判监督。但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执行异议审查法院需要识别判断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难点在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针对执行标的实体异议理由,同时也会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第三人提出执行行为(查扣冻)错误或者不合法以及提出基础实体权利,身份可能是案外人身份,也会是利害关系人身份,即“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和“主体身份竞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审查中,是合并吸收审查还是分别独立审查,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因为,法院在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权。——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核心问题在于,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状况下,如何区分“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两个异议指向的对象进行区分,执行行为异议直接指向执行行为要求审查是否合法,包括执行措施查扣冻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执行标的异议指向执行标的实体权(权益)利,包括主张所有权等物权(期待)对世权排除执行。换言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执行措施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判项并不评价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这一点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项(民诉解释312条和313条)可以看出,即判决不得(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驳回,并不意味着执行措施查扣冻合法,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反之,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执行行为违法而撤销查封。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也应当考察执行异议性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而不仅仅是按照执行异议裁定的引导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也是审理内容之一,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引导会导致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受理和错误审理。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条第二款(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江苏高院评价“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注:《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本条规范第(1)项内容与《查封规定》第2条相关。《查封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查封规定》第2条的适用范围更广,对于所有未登记的建筑物,均可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后进行查封,而不限于“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采取的措施也是“查封”,而非“预查封”。《查封规定》施行后,以《查封规定》第2条为准。当然,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亦可适用本条规范,依据预售许可证确定权属后采取预查封措施。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应当结合《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亦可采取查封措施。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应当排除执行,解除查封。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第553-554页。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即“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解除或者执行行为撤销(实践中并未区分解除与撤销),此时,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进而言之,这里的“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指的是执行行为查扣冻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几种情形,其一,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申请执行人主要要求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第28条规定主动纠错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以查扣冻行为违反《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的程序、条件等,针对查扣冻执行措施违法提出执行监督,对执行裁定进行纠正撤改,导致执行行为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裁定引导错误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撤改执行异议裁定撤改的,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基础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

实证案例方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30号“彭礴与北京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北京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已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执行,且目前也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案启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标的查封,执行措施解除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终止“驳回起诉”。

第四、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能准确划分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代位权诉讼之间的边界。执行行为本身合法审查,包括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例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第三人书面确认这一条件,而不仅仅审查查扣冻的程序、期限、送达等事项。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无偿转让财产且完成登记,执行法院不能查封,势必放纵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我们注意到,涉及执行领域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撤销权诉讼的边界问题,即哪些事项导入执行异议之诉,哪些事项导入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行为,通常,没有执行行为(查扣冻)不存在执行异议,无执行异议更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规范执行行为本身(查扣冻)权属判断,是防止执行异议错误引导进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撤销权)的分界点,因此,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执行行为实施中财产权属判断是否准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一、建设公司与申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13日,镇江中院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申华公司开发的国际冠城68幢30套房产。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11财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申华公司开发的国际冠城68幢0101、0201、0301、0401、0501室房产。同日,向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宝利佳公司对国际冠城68幢0101、0201、0301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后,镇江中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苏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宝利佳公司的异议请求。宝利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2016年9月12日宝利佳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宝利佳公司分别向申华公司购买申华公司开发的国际冠城68幢0101号、0201号、0301号商品房,宝利佳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房款总价为70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前,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前。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于2017年4月20日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2017年3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在本确认书签署之前,经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以申华公司拖欠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等额冲抵上述购房总价款7000万元,基于此申华公司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相应扣减7000万元,申华公司确认宝利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行为,另外就宝利佳公司按上述方式支付的购房总价款,申华公司将向宝利佳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购房款发票。2017年4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开具了上述三套房产的购房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000万元。

宝利佳公司与申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8)镇裁字第237号裁决:申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三套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2标准,向宝利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2015年1月27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华公司颁发了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镇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利佳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该房屋申华公司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该房屋已不属于申华公司的财产,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相关规定。宝利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故(2020)苏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赋予案外人宝利佳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有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并无不当。该执行裁定错误引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即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系预查封,该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亦未登记在申华公司名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一审法院预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申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且将该房屋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故一审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综上,宝利佳公司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判决不得执行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0101、0201、03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四、江苏高院查明:

1、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称:涉案房屋已由申华公司出售给了宝利佳公司,并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售出的房屋,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

宝利佳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2.(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以宝利佳公司执行异议不满足《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未支持该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并未登记至申华公司名下,而该条规定是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本案系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适用该规定。3.宝利佳公司是对一审法院预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又适用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赋予宝利佳公司起诉的救济途径也是错误的。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宝利佳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不得执行该房屋。

2.宝利佳公司二审书面确认,其(执行异议的)申请事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均为:对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采取的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者系针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后者系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因此,正确区别执行异议针对的系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至关重要。本案中,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应为异议、复议程序,而非异议、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宝利佳公司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2020)苏11执异12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时的起诉权,明显有误。有鉴于此,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在此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虽认定宝利佳公司系针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本案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及标准来进一步分析、认定宝利佳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反而实质上是以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判决排除执行。该节事实亦可表明一审法院实际还是将本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在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因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亦应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00元,退还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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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5号“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审判长施国伟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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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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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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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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